個體戶雇工同享年休假待遇
溫某于2010年1月1日與個體戶廖某簽訂了一份為期2年的勞動合同,月工資3000元。2011年2月17日,因溫某另有發展,遂申請辭職。2011年3月,溫某與廖某結算工資時提出,其在2010年并未休過年休假,要求廖某給予相應補償,但被拒絕,理由是其只是個體戶,且在其要求下,溫某也已同意不休年休假,而今溫某又是自己主動提前辭職。因協商未果,雙方引發訴訟。法院審理認為,廖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應按溫某日工資的3倍向溫某支付未休年休假的報酬1500元。
法理解析——
個體戶的雇工也有年休假。《職工帶薪年休假條例》第2條規定:“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的職工連續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帶薪年休假。”《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2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企業、民辦非企業單位、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等單位和與其建立勞動關系的職工,適用本辦法。”至于年休假的天數,可根據該條例第3條確定:“職工累計工作已滿1年不滿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滿10年不滿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滿20年的,年休假15天。”
雇工主動提前辭職也應獲得未休年休假報酬。《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2條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當年度未安排職工休滿應休年休假的,應當按照職工當年已工作時間折算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用人單位當年已安排職工年休假的,多于折算應休年休假的天數不再扣回。”
雇工同意不休年休假,不能成為個體戶拒付補償的理由。《企業職工帶薪年休假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用人單位經職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職工年休假天數少于應休年休假天數,應當在本年度內對職工應休未休年休假天數,按照其日工資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資報酬,其中包含用人單位支付職工正常工作期間的工資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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