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用人單位規章制度解除勞動合同糾紛案
2011-10-05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案情簡介:
吳某于年某月被聘為某公司總經理助理,雙方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公司根據經營需要,有權調動吳某工作崗位,吳某有權反映本人意見但必須服從調動。年底,吳某以購買私房為由向該公司借款1萬元,一直未還。第二年,公司總公司撤銷吳某總經理助理職務,并書面通知其到下屬分公司工作,吳某表示異議。在公司兩次找其談話后其均未到崗位工作。此后,吳某還協助已被免職的公司總經理一起隱瞞單位賬外賬,并從中支取現金購買超市禮券等。某年某月,吳某因涉嫌職務侵占被逮捕,不久,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書后吳某被釋放。吳某被釋放后不久,公司管理層根據公司內部的員工獎懲辦法等規定作出給予吳某因違紀而解除勞動合同的處理決定。吳某遂申請仲裁,但未獲支付,后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規章制度是否可作為爭議處理依據?
律師觀點:
根據用人單位員工獎懲辦法等規定,違反本公司有關規定,造成嚴重差錯事故的,或者雖非嚴重差錯事故,但在規定時間內該上報而隱瞞不報的,應給予員工違紀解除勞動合同處理。這一項規定并不違反我國勞動法律、行政法規的有關規定,因此應當是有效的,在本案中可以直接適用,用人單位據此對其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并沒有過錯。吳某的訴訟請求將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法院判決結果:
駁回吳某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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