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交接沒完成不是緩發工資的合法依據
案情簡介:
2002年5月31日,顏某由中方委派到某合資公司工作。2002年10月18日該合資公司任命顏某為公司總經理,年薪人民幣15萬元,另加交通費和通訊費。今年6月16日,由于該合資公司股權調整,顏某不再擔任該公司總經理職務,在辦理離任交接工作時,公司為顏某出具證明,明確表示顏某今年6月工資、交通費和通訊費由其公司支付,并制作工資表。但實際上,公司始終未支付顏某6月份工資、交通費及通訊費。為此,顏某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訴請該合資公司支付6月份工資、交通費及通訊費,并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某合資公司辯稱:公司同意支付顏某6月份工資、交通費和通訊費,但實際未支付的原因是顏某沒有完成工作交接手續。顏某曾以個人名義開設了一個賬戶,賬戶中款項與公司業務款有關,但在工作交接時顏某并未交回公司。只要顏某辦理完工作交接手續,公司立即支付其工資。由此,公司并不存在克扣工資行為,更不同意支付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顏某承認公司所提到的賬戶確實存在,但稱該賬戶是為了與客戶開展業務開設的,最后一筆款項已于6月份結清,且該賬戶設立后一直由公司財務人員保管,實屬于公司賬目,不需要其個人進行交接,其個人的工作已經交接完畢。
仲裁結果:
某合資公司自裁決生效之日起10日內一次性支付顏某工資及拖欠工資25%的經濟補償金。
案件評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的工資。”《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北京市政府令第142號)第十一條對允許扣除工資的條件做出了明確的界定:用人單位不得隨意扣除勞動者工資。除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事項外,用人單位扣除勞動者工資應當符合集體合同、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的規定。所以該公司依據顏某未完成工作交接作為延遲支付勞動報酬的依據不能成立。依據雙方提供的《同意發放工資簽單》及顏某個人提供的《工資表》,該公司應支付顏某6月份工資、通訊費及交通費。
另外,依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無故拖欠工資是指除自然災害、戰爭等不可抗力以及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情形以外,用人單位延期支付工資的行為。”該公司的行為已經構成無故拖欠工資事實。依據原勞動部《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勞部發〔1994〕481號)第三條:“用人單位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除在規定的時間內全額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外,還需加發相當于工資報酬25%的經濟補償金。
在此,有關人士提醒廣大用人單位,職工離職未完成工作交接手續,不能構成扣除或緩發工資的依據。《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一條還規定,因勞動者本人原因給用人單位造成經濟損失的,用人單位按照規定扣除工資,扣除后的工資余額亦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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