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到期可終止 補償起算有規定
祝某于2007年1月1日通過應聘進入一家私營企業,擔任辦公室文秘工作,當時,企業與其簽訂了一年期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祝某每月的工資為2000元,另外根據每月企業的銷售業績給予獎金。
很快,一年的合同就期滿了,企業又與祝某續簽了兩年期的勞動合同。祝某就這樣一直安穩地工作著,直到去年年底,雙方合同期滿,企業考慮到效益不佳,決定不再與張某續訂勞動合同,于是便將此決定告知了祝某。祝某對此表示認可,但在經濟補償方面,雙方有了不同的意見。祝某提出,按照有關勞動法律規定,企業與職工終止勞動關系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自己為企業拼命做了三年,根據規定,企業應該支付他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而企業領導則不同意祝某的要求,只答應支付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祝某幾次要求都遭到了企業的拒絕。于是,他便向勞動爭議仲裁部門申請了仲裁,要求企業支付終止勞動關系的3個月經濟補償金。仲裁委員會經過審查依法予以受理。
在開庭審理過程中,祝某提出,自己自2007年1月進入企業,工作至2009年年底,企業不再與其續訂勞動合同,雙方終止勞動關系,自己在企業勤勤懇懇地做了三年之久,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企業不再續訂勞動合同的,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工作有一年支付一個月經濟補償金,既然他做了三年,企業就應該支付3個月經濟補償金。
企業則認為,祝某在該企業確實工作了三年,現在企業不再與其續訂勞動合同,雙方于2009年年底終止勞動關系,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終止合同支付經濟補償金是從2008年1月起開始,之前是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金的,也就是說,企業只要支付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對于祝某提出的要求企業不予同意,希望勞動爭議仲裁部門不要支持他的請求。
仲裁結果:仲裁委員會經過開庭審理后認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合同期滿不再續訂合同,而勞動合同終止時需要支付勞動者經濟補償金。但是,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由此可見,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適用該規定,也就是說,計算經濟補償金的時間應從2008年1月1日起計算。按照之前的規定,合同終止企業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
本案中,祝某自2007年1月1日進入企業工作,于2009年年底,雙方終止勞動合同。根據《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祝某要求企業支付3個月的經濟補償金缺乏依據,但企業應該支付祝某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所以仲裁委員會最后作出裁決,企業應在規定的期限內支付祝某2個月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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