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產企業經理的經濟補償以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
作為破產企業的留守人員,廠長劉某和政工人員張某的工資分別為1800元和1200元,但在享受經濟補償時,企業管理人卻提出以企業職工平均工資為基數計算。有什么依據嗎?
惠民縣某企業于2009年9月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產。破產前由于該企業已停產多年,單位職工已多年沒有領到工資,廠里留守人員只有廠長劉某和政工人員張某。破產前,劉某和張某每月分別領取工資1800元和1200元。當時宣布破產時,由于單位月平均工資低于濱州市當時執行的最低工資標準500元,因此根據有關規定在計算經濟補償時,所有職工全部以500元為計算基數進行了測算,對此,單位其他職工沒有異議,但劉某和張某向企業管理人提出不同意見。理由是,無論是根據《勞動合同法》,還是《山東省勞動合同條例》的規定,經濟補償的計算標準應以本人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前12個月的平均工資計算,因本人終止勞動合同前的平均工資超過500元,因此應以本人實領工資計發經濟補償。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44條、第46條和第47條規定,因用人單位依法宣告破產而終止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享受經濟補償,標準是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1年支付1個月工資。那么,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標準如何確定呢?《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7條規定:《勞動合同法》第47條規定的經濟補償的月工資按照勞動者應得工資計算,包括計時工資或者計件工資以及獎金津貼和補貼等貨幣性收入。因此,如何確定劉某和張某的應得工資是本案的焦點。《企業破產法》(2007年6月1日起實施)第113條第(3)項規定:破產企業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按照該企業職工的平均工資計算。根據上述規定精神,破產企業高級管理人員的工資計算是有特別規定的。劉某和張某作為破產企業的負責人和高級管理人員,其“應得工資”應是企業職工平均工資,即其經濟補償的計算應與其他職工標準相同,而非依據本人實得工資。
最終,企業管理人依據上述規定按500元的工資標準計發了劉某和張某的經濟補償。
下一篇:秘書辭職后索賠雙倍工資被拒
熱點文章點擊
- 01工傷賠償標準2015
- 02工傷認定的情況、申請時間
- 03病假的天數是怎么計算的
- 04最新勞動仲裁申請書
- 05辭職的流程
- 062015年生育生活津貼標準如何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