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工違紀單位解除合同須舉證
李先生于2005年11月到某單位工作,月工資1300元。2008年8月20日,某單位以李先生違反其規章制度為由與李先生解除勞動合同。李先生自2008年8月20日后未再到該單位工作。李先生認為,他沒有違反單位規章制度,單位與他解除勞動合同,應支付其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該單位稱,李先生在工作中消極怠工,導致單位的電機損壞,單位依據規章與李先生解除勞動合同,并提交單位的《員工規章制度》、《請示》。《員工規章制度》里面有員工違反該制度,給單位造成損失的,單位有權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相關內容。《請示》主要內容是李先生在工作中消極怠工造成電機損壞,按照公司規章制度給予李先生開除。
李先生對該單位的《員工規章制度》無異議,但對《請示》并不認可,稱其沒有在工作中消極怠工,沒有違反某單位規章制度,電機損壞的原因不是其個人造成的。而該單位也未提交其他證明李先生在工作中消極怠工、導致電機損壞的直接證據。
法官在審理時認為,用人單位對其單位的用工情況負有舉證責任,該單位以李先生違紀為由與李先生解除勞動合同,單位對其主張李先生在工作中消極怠工、違反其單位規章制度造成電機損壞的說法負有舉證責任。
本案中,該單位以李先生違反其單位規章制度為由與李先生解除勞動合同,并提交其單位的規章制度和請示,但這兩份證據均不能直接證明其單位電機損壞的原因是由于李先生消極怠工而造成的,故某單位以李先生在工作中消極怠工,導致其單位電機損壞的說法證據不足,因此,單位與李先生解除勞動合同的做法缺乏依據,但鑒于李先生已于2008年8月20日離開某單位,也不愿意繼續與某單位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故可視為由某單位提出,雙方當事人于2008年8月20日解除勞動合同。
根據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該單位應支付李先生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
《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可見,勞動者違反用人單位規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依據其單位規章制度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并不支付經濟補償。
但須注意,用人單位因員工違紀而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舉證責任在于用人單位,因此,用人單位因員工違紀而與員工解除勞動合同時,一定要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否則,有可能支付《勞動合同法》第87條規定的二倍的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即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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