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提交起訴狀證明員工違紀
公司提交起訴狀證明員工違紀
依據不足支付違法解約金1.4萬余元
以員工違反法律、法規,損害了公司利益為由,作出對會計主管除名的決定。為證明其解約合法有效,公司向法庭提交了起訴狀等證據。但起訴狀中并未出現被除名員工陳先生的姓名,屬證據不充分。日前,閔行區法院作出上海一泵閥公司支付陳先生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4萬余元等一審判決。
來自安徽的陳先生于2008年6月16日進入泵閥公司任會計主管一職。2009年12月8日,泵閥公司向向陳先生送達解約通知:“……由于你的行為已經違反了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的條款,屬于違紀行為。公司已根據與你簽訂的勞動合同的相關規定,于2009年11月15日解除了與你的勞動合同……請你在2009年12月11日之前來公司領取退工證明,并辦理相關離職手續……。”
離職后,陳先生申請仲裁,提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等請求。之后,仲裁作出泵閥公司支付陳先生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1.4萬余元等裁決。泵閥公司不服,訴至法院,提出無須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1.4萬余元等訴請。稱陳先生在職期間,公司發現其伙同其他員工有違反法律、法規之行為,損害了公司利益,故于2009年10月31日解除了與其的勞動關系。但陳先生堅持系公司違法解除與勞動關系,據此主張違法解約賠償金,有依據。
在法庭審理中,泵閥公司陳述,已于今年1月4日,公司已就有關董事及有關高級管理人員損害股東利益賠償糾紛一案起訴至市一中院。為此,泵閥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另一個在審案件的民事起訴狀、法院受理案件通書。但陳先生認為,自己并非上述案件的當事人,對上述材料不予認可。
法院認為,根據規定,在勞動爭議案件中,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泵閥公司以陳先生有違紀行為與其解除了勞動關系,然其作為證據提供的民事起訴狀中,陳先生并未出現在當事人之列。故泵閥公司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證據證明其解除陳先生的行為有依據,其解除行為確有不當,應支付違法解除勞動關系的賠償金。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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