拖欠工資數額較低可一裁終局
楊女士于2008年7月到某單位工作,雙方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終止日期是2009年9月1日,月工資3000元。楊女士于2009年2月17日提出辭職申請,打算2月底就離開工作崗位,單位同意了她的辭職申請,但未支付她2009年2月份的工資3000元。該單位稱,已經支付了楊女士2009年2月份工資,但在庭審中,單位未提交工資支付記錄。
單位不能提供證據就應承擔不利后顧
《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12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雙方依法終止、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第13條規定:“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工資支付周期編制工資支付記錄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備查。工資支付記錄表應當主要包括用人單位名稱、勞動者姓名、支付時間以及支付項目和金額、加班工資金額、應發金額、扣除項目和金額、實發金額等事項……”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終止、解除勞動合同時,用人單位應當一次性付清勞動者工資。勞動者與用人單位發生工資報酬爭議時,適用的是舉證責任倒置,即由用人單位對其單位支付員工的工資情況負舉證責任。
本案中,該單位雖稱其已支付楊女士2009年2月份工資,但未提交其單位的工資支付記錄,應負舉證不能責任,故該單位已支付楊女士2009年2月份工資的說法,仲裁委不予采信,對于楊女士的請求,仲裁委予以支持。
數額較小爭議案件仲裁委可一裁終局
為了加大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保護力度,減少勞動者的維權成本,《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規定了部分數額較小的勞動爭議案件,對用人單位實行一裁終局,對勞動者則是實行“雙向”的選擇權,勞動者可以選擇一裁終局,節約時間成本,也可選擇向基層法院起訴的方式維權。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49條規定:“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三)違反法定程序的;(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由上述規定可以看出,勞動者的仲裁請求只要符合《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47條的規定,對勞動者而言,就有了雙向選擇權,減少了維權成本,縮短了時間成本,對用人單位而言,該裁決則是一裁終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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