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員工已離職單位無權扣檔案
擺事實:季某于1992年進某移動通訊公司工作,于1997年訂立為期10年的勞動合同,合同中對崗位、工資、合同解除條件、違約金賠償等均有明確約定。2004年,季某向該公司遞交了辭職報告,當日下午季某離開該公司。從此,雙方勞動關系已實際解除,但未辦理有關季某檔案的轉移手續。后季某要求辦理檔案轉移手續不成,遂于2005年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作出仲裁裁決,裁決該公司為季某辦妥人事檔案轉移工作等。該公司向法院起訴,要求支持該公司不予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該公司稱,季某在合同期內辭職,未提前30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公司,辭職后又不按合同約定交納違約金,故公司不予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季某工資收入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季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不合法,違反合同約定,應支付違約金4萬元,請求支持公司不予辦理檔案轉移手續。季某稱,該公司的訴訟請求違反勞動法律、法規,要求駁回該公司的訴訟請求。
講法理: 該移動公司扣留員工檔案的做法是錯誤的。季某向該公司提交辭職報告后,于當日下午離開該公司,雙方勞動合同已實際解除。在雙方實際解除勞動合同后,原用人單位不能隨意扣押員工檔案,應按有關規定及時轉遞,該公司應按《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規定》為季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該公司以季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手續不合法及季某應承擔違約金為由要求支持其不予辦理季某檔案轉移手續的觀點無法律依據,其提出的與季某之間的勞動爭議,可通過勞動爭議的一般解決途徑處理,而不能拒絕為季某辦理檔案轉移手續。
《企業職工檔案管理工作的規定》第18條規定:“企業職工調動、辭職、解除勞動合同或被開除、辭退等,應由職工所在單位在一個月內將其檔案轉交其新的工作單位或其戶口所在地的街道勞動(組織人事)部門。”第19條規定:“轉遞檔案,可通過機要交通或派專人送取,不準郵寄或交本人自帶;對轉出的檔案,必須按統一規定的‘企業職工檔案轉遞通知單’的項目登記,并密封包裝;對轉出的材料,不得扣留或分批轉出;接收單位收到檔案經核對無誤后,應在回執上簽名蓋章,并將回執立即退回,逾期一個月轉出單位未收到回執應及時詢問,以防丟失。”
《關于固定工簽訂勞動合同有關問題的函》中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與職工解除勞動關系后,應及時將職工檔案轉到職工新的接收單位;無接收單位的,應轉到職工本人戶口所在地。
從上述規定中可以看出,不管勞動者以哪種方式離開用人單位,用人單位均應及時將其個人檔案轉出,用人單位以雙方爭議未解決為由扣押個人檔案的做法是錯誤的。在現實生活中,用人單位在解除或終止與職工的勞動關系后,以種種理由扣留職工檔案的現象較為普遍。應該說,許多用人單位也有苦衷,有的員工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而被辭退或者開除,但員工本人不賠償損失,用人單位只好把檔案扣著;有的員工在離開時不退住房、不交納違約金;有的員工和單位簽訂了在職培訓協議,但提前離職,卻不愿意向單位退培訓費等……但是,用人單位通過扣留檔案的手段來制裁職工是一種違法行為,企業無權以任何理由扣留已離職員工的檔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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