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不繳工傷保險員工試用期發生工傷事故
2016-06-05作者:未知來源:勞動法律網
劉某于2015年6月入職某制衣廠,雙方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并約定試用期為兩個月,試用期滿后再為劉某購買社會保險。
一個月后,劉某下班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療,當年11月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劉某所受傷害為工傷,12月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申請人劉某的勞動功能障礙程度為十級,其間劉某的停工留薪期為2015年7月至10月。今年2月,劉某向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甲方制衣廠支付工傷保險待遇。
經仲裁,該制衣廠應向劉某支付醫療費、住院伙食費、停工留薪期工資、一次性傷殘補助金等工傷保險待遇共計20.6萬元。
點評
根據我國《勞動法》、《社會保險法》規定,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必須依法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又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的勞動關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因此,該制衣廠與劉某自2015年6月劉某入職之日起建立勞動關系,制衣廠也應當自入職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劉某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納社會保險費。
根據《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工傷保險待遇。該制衣廠因未為劉某參加工傷保險,劉某發生工傷事故后,則應由制衣廠按照《廣東省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向劉某支付費用。
需要注意的是,試用期是用人單位和新進職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一個相互考察了解時期,但法律并沒有免除該時期用人單位為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的義務。在試用期,用人單位也應當依法及時為勞動者參加工傷保險,繳納工傷保險費,分散用工風險;同樣,勞動者也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單位及時為自己參加工傷保險,以獲得充分的社會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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