醫療期不計算在工作年限之內
現年54歲的譚先生從1998年起一直在本市一家時裝公司上班。 2006年2月,譚先生被查出患有鼻咽癌后長期病休。同年12月,譚先生經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 2007年1月2日,時裝公司與譚先生簽訂了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簽訂后,譚先生仍在家病休,公司每月支付病假工資并為其繳納社會保險金。
2008年11月,時裝公司發出終止勞動關系通知書,言明勞動合同即將到期,而譚先生的醫療期也已結束,鑒于譚先生目前的身體狀況,公司決定在合同期滿后不再與其續簽勞動合同。隨后,公司出具了退工證明。譚先生認為,從1998年至2008年,其已為公司工作滿10年,公司不應解除勞動合同,而應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譚先生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與公司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嗣后,他以該仲裁委員會逾期未作出裁決為由訴至法院。
在庭審中,被告時裝公司告訴法官,譚先生于2006年2月起病休,在鑒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公司已給予其24個月的醫療期,完全履行了自己的法定義務。如今譚先生不具備勞動能力,因此不符合簽訂勞動合同的條件。
法院審理后認為,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勞動者在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勞動者提出續訂勞動合同的,應當訂立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但在本案中,譚先生于1998年2月進入被告公司工作, 2006年2月開始病休直至2008年12月31日,譚先生和公司雖然于2007年1月2日簽訂了一份勞動合同,但該勞動合同簽訂前原告已被確定為完全喪失勞動能力。勞動合同簽訂后譚先生也沒有履行過勞動義務,因此對于該份勞動合同僅僅只能作為雙方對醫療期延長的約定,而不能作為權利和義務相對等的勞動合同確認。
法院認定譚先生在被告公司工作尚未滿十年,而合同期限因醫療期而順延系為照顧勞動者的特殊情況,譚先生將醫療期一并計算在工作年限中缺乏法律依據。再者,譚先生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目前仍在治療,其主張簽訂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已不具備客觀條件。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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