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真偽的舉證責任問題
2014年5月10日,文某到A公司從事保潔工作。2015年6月19日,在事先無任何通知的情況下,A公司告知文某雙方勞動關系即刻解除。于是,文某申請勞動爭議仲裁,請求裁決公司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以及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和失業保險待遇。庭審中,該公司對支付經濟補償和賠償失業保險待遇認可,但對雙倍工資差額辯稱應予駁回,因為公司已與文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并當庭出示了一份勞動合同。可文某認為,這份勞動合同是不真實的“乙方”簽名處并非其本人簽字。公司認為,文某否認勞動合同真實性,應當出示證據證明。關于勞動合同的真偽應該由哪方舉證的問題,雙方爭執不休。那么,到底應該由哪一方承擔舉證責任呢?
【評析】
本案爭論的焦點:勞動爭議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問題。
根據《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六條明確了“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接著明確了“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的特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另外,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十六條第二款“勞動合同文本由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各執一份”的規定,勞動合同并非唯有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勞動者也應當持有。因此,本案例中的舉證責任分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但是本案勞動者主張雙倍工資顯然無需提供證據,因為其主張雙倍工資的事實依據是勞資雙方未簽訂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為了免除己方支付雙倍工資的責任,則需提供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
本案勞動者對勞動合同中本人簽名予以否認,用人單位只提供勞動合同不算盡到舉證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在合同糾紛案件中,主張合同關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訂立和生效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主張合同關系變更、解除、終止、撤銷的一方當事人對引起合同關系變動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由此看來,合同糾紛一般由作出肯定性主張的一方負完全舉證責任。案例中用人單位應屬于對勞動合同成立作出肯定性主張的一方,勞動者應屬于作出否定性主張的一方。根據該規定,用人單位必須再提供充分的證據證明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簽名的真實性和有效性,否則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具體說用人單位應補充以下證據:一是需在規定時限內對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簽名申請筆跡鑒定,逾期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二是可提供勞動合同簽訂時在場人員的證言,或錄制的視聽資料,以此作為輔助證據。另外,針對鑒定結果若屬于虛假簽名則由單位承擔鑒定費用,反之則由勞動者承擔鑒定費用。
最后經司法鑒定,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簽名非文某所簽。于是,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裁決公司支付文某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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