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維權案例:企業規章制度需明示
大多數單位都會有一套規章制度,以此約束員工的行為。如果員工違反了其中某條規定,自然會受到一定處罰。假如因此而引發勞動爭議,那么規章制度的明示就顯得格外重要。本期案例,用人單位因為無法證明規章制度已經向員工明示,最終導致敗訴。
私開公車丟飯碗
第一次,罰款。肖某是上海一中日合資企業的員工。公司沒有汽車和專職司機,為了工作與一家出租汽車公司簽訂了租賃合同。他偷偷配了公車鑰匙。2002年7月,他乘司機不在,與同事開車出去,被領導發現,肖某與同事受到罰款處理。
第二次,開除。按理說,肖某應該吸取教訓。但同年8月,他又開著公車帶女友兜風。為了不讓公司發覺,他將油箱里的汽油加滿,又讓人把記程器往回調,自以為做得天衣無縫。誰料,就在他偷偷送車回單位時,恰巧碰上了一個日方管理人員。公司以肖某偷開公車,屢教不改、弄虛作假為由,與肖某解除了勞動合同。
不服處罰要申訴
丟了合同的肖某,很不服氣。于是以公司從未向他宣傳過規章制度、處理過重為由,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訴。公司對此解釋:公司有《業務規定》。入職培訓時,就明確告訴員工,非司機人員不得駕駛公車。但肖某卻對此置若罔聞,屢屢違反。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的規定,公司解除了與他的勞動合同。
是否明示成爭議
肖某私配公車鑰匙,擅自開車辦私事,在任何單位都是不允許的,違反了勞動紀律。但這種違紀行為是否就要受到解除勞動合同的懲罰呢?這需要公司就這種處罰行為有一個事先的公示,也就是要告訴職工這種行為可能帶來的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第十九條規定:用人單位根據《勞動法》第四條之規定,通過民主程序制定的規章制度,不違反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及政策規定,并已向勞動者公示的,可以作為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依據。可見是否履行了公示程序,成了本案的爭議焦點。
公司為了證明其履行了公示程序,找來了一位證人。他是公司業務員,證明在來公司之初,人事經理曾告訴他,公車不允許非司機人員駕駛,否則將被公司解除合同,當時辦公室里只有他和人事經理。此外,公司再沒有其他證據證明曾向肖某明示私開車輛將被解除勞動合同。
證據不夠打敗仗
仲裁委在對該證人證言進行評議后認為:證人是公司職工,公司有可能對其施加壓力影響他客觀作證;即便是證人所陳述的是事實,也只能證明公司向證人本人宣講過有關規定,而不能證明公司向其他員工宣講過規定,更不能證明向肖某明示過有關規定,所以公司證據不夠充分,由于公司不能證明向肖某明示過有關規定,所以公司以肖某違紀而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缺乏明示程序,違反了有關的司法解釋,因此只能夠裁決公司敗訴。
提示:實踐中證明履行過明示義務并不難,比如:將公司的規章制度作為勞動合同的附件,明確地寫在勞動合同當中,或者在給職工送達規章制度時讓職工簽字,或者組織職工學習規章制度并寫出學習心得留檔等等,都可以證明向職工履行了明示的義務,所以用人單位應多加強這方面的學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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