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0歲后被企業聘用 老翁訴求經濟補償不支持
近日,云南省鎮雄縣人民法院對一起勞務合同糾紛案件作出一審判決,判決駁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及未簽定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并為原告繳納養老、醫療、工傷、失業保險費的訴訟請求。
原告王永忠,1946年6月26日出生。2001年-2006年6月,其與王興貴共同為被告鎮雄縣天源建筑建材有限責任公司收石料,被告按所收石料數量給付報酬。2006年7月,原告到被告開辦的杜家溝沙廠工作,被告每月付原告工資800元。2010年初,被告辭退原告。
2010年7月,原告向鎮雄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經濟補償金及未簽定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并為原告繳納2001年至2010年7月的養老、醫療、工傷、失業保險費。鎮雄縣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原告已超過就業年齡為由,認定原、被告之間形成勞務關系,裁決駁回原告的請求。
原告不服仲裁裁決,以仲裁裁決適用法律錯誤為由,向云南省鎮雄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請法院支持其仲裁請求。被告則認為,2001年-2006年上半年,原告向被告承包收購石灰石,被告按收購數量給付原告報酬,雙方屬承包關系。原告2006年7月到被告建材廠工作時,其已經超過60周歲。《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達到法定退休年齡,勞動合同終止。據此規定,原告已不具備勞動合同關系的主體資格,原、被告屬勞務關系。原告的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
云南省鎮雄縣人民法院審理認為,2001年-2006年6月,原告與王興貴共同為被告接收石料,被告按其所收石料數量給付報酬。原、被告之間屬委托代理關系。原告2006年6月26日滿60周歲,已達退休年齡。《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21條規定:勞動者達到退休年齡的,勞動合同終止。據此規定,原告已不具備勞動合同關系主體資格。原告2006年7月至2010年初在被告處工作,被告給付原告工資,形成了被告聘用原告的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其招用的已經依法享受養老保險待遇或領取退休金的人員發生用工爭議,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按勞務關系處理。據此規定,原、被告之間的關系應按勞務關系處理。原告請求被告按勞動合同法的規定支付經濟補償金、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及為原告繳納2000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間的養老、醫療、工傷、失業保險費于法無據,不予支持。依照《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二十一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7條之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王永忠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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