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產放假期間企業應支付員工生活費用
當企業接到仲裁裁決時,企業不服訴至南岸法院,要求判令企業不支付員工工資及經濟補償金。
2005年年初,重慶XX生物制藥有限公司(簡稱:XX公司)由于生產經營困難而無法繼續組織正常的生產活動,無奈之下,XX公司于當年2月9日前召開職工大會,宣布延期支付工人工資。同年3月26日,公司再度召集全體職工,并在會上決定對部分職工放假。此后,除了極少數員工仍留在單位上班外,其余的都離廠放假。4月21日,公司通知放假員工繼續放假。同年6月,公司終因難以為繼而不得不宣告全面停工停產。作為公司員工,周梅、何躍等10名員工從2005年4月按公司安排開始放假起,既沒等到公司恢復生產的喜訊,也沒收到公司發放的任何工資收入。2005年11月4日,周梅等10名員工提起仲裁申請,經仲裁機關裁決,由XX公司向周梅等10名員工支付2005年2-10月的工資、工資經濟補償金等費用。
法院認為,原、被告之間存在合法有效的勞動關系。原告雖因生產經營困難而作出讓員工放假的決定,但雙方的勞動關系并未因之而解除,故原告所稱已將員工辭退的證據不足,不予認定。根據《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二條:非勞動者原因造成單位停工、停產在一個工資支付期周內的,用人單位應該按勞動合同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超過一個工資支付周期的,若勞動者提供了正常的勞動,支付給勞動者的勞動報酬不得低于當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若勞動者沒有提供正常勞動,應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由于本案原告停產后同意對停產期間未提供正常勞動的職工每月發放400元生活費,這一決定應對所在單位的職工均應有效。故原告應按每月400元的標準向被告支付從停產到解除勞動關系期間的生活費。對于應否加發經濟補償金,根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工資支付暫行規定〉有關問題的補充規定》,承擔經濟補償必須是用人單位具有“克扣”或“無故拖延”兩種情形,法院認為,本案原告系因生產經營困難而延付工資,不屬上述兩種情形之列,不應向員工給付經濟補償金。
據此,南岸法院判令XX公司向10名員工每人支付2005年4-10月的生活費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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