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不可隨意停發員工績效工資
2011-09-28作者:未知來源:未知
[真實案情]
周鳳系某銀行正式職工,1990年參加工作后與本單位的廖強戀愛,同年結婚。1990年6月,雙方商議回老家工作,于是廖強向單位申請調往老家另一家銀行,單位同意,同時要求周鳳隨廖強一起調走。1990年7月,廖強由老家另一家銀行接收,但周鳳尚未落實接收單位。于是周鳳申請調離時間延遲2個月,雙方約定自周鳳提出延遲申請之日起,2個月內周鳳必須調走,若2個月后周鳳仍未調走,銀行將根據約定停發周鳳的工資(包括各種獎金和補貼)。2個月后周鳳仍舊未能調走,并一直在原銀行工作直至1991年8月調到老家某單位。在此期間,周鳳共請了4天事假,22天探親假,其余時間一直在銀行工作,單位并未批準其停薪留職。1991年8月周鳳調出銀行后,要求銀行補發其從1990年7月到1991年8月共11個月的工資和獎金,并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反映,均無結果,遂向法院起訴。
[真實判決]
在案件的審理過程中,銀行辯稱,從1990年9月停發周鳳工資的決定是根據周鳳的申請并經過領導同意后執行的,周鳳要求補發其工資和獎金沒有理由。而周鳳則辯稱,其寫的申請是按銀行的意思所寫,并非自己的真實意愿,其本人曾多次向停發工資的做法表示異議,均沒有效果,因此主張該申請中有關停發工資的內容無效。法院經審理,認為:國有企業雖享有用工自主權,有權決定職工的調進調出,但必須依法行政,不得隨意侵害員工的合法權益。被告以維護國有企業合法權益為理由,借調動威脅原告同意停發工資的行為是錯誤的。原告在工資被停發后仍然照常上班,其在法定時間內提供了正常勞動,有權取得勞動報酬。遂判決,銀行應向周鳳支付停發的11個月的工資和獎金,于判決生效后6日內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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