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分是非草率定罪,遭索賠
近日,針對一起辦公室“第三只手”案件,工會有關法律人士提醒:現在有一些企業規章制度規定得很是籠統,在認為勞動者違反了規章制度后,將勞動者的行為,都歸結為違反企業規章制度中的某一種情況,例如不服從領導指揮、不服從工作安排等,其做法都有悖于法律賦予企業解除權的初衷,是企業濫用解除權的表現,對勞動者的權益造成侵害,很容易引起勞動糾紛。

◆侵權事實玩笑私拿他人物品 企業張貼解約通知
康女士于2006年8月到北京某服裝公司工作,擔任辦公室文員一職,每月工資為2000元。雙方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到期后又續訂,最后續訂勞動合同的終止期限為2008年8月30日。2007年12月14日,康女士在該公司私拿他人財物被發現,但該公司當時并沒有移交相關部門處理。
一周后,該公司以口頭形式通知康女士解除雙方勞動合同,要求康女士停止工作,并于當月26日在公司張貼出對康女士的處理意見,內容明確“因康女士嚴重違反公司管理制度和國家法律,已經構成犯罪,故對其解除勞動合同。”該公司處理意見是依據《勞動法》第25條第4款,以及該單位《企業管理制度》中“工作中有弄虛作假和發生事故隱瞞不報的做下崗處理”的規定,但是沒有能提供將該規章制度告知康女士的證明。
康女士對公司的處理意見不服,向勞動仲裁委提出了申訴:2007年12月14日,她與單位同事開玩笑,結果出現了誤會,公司得知此消息后讓她寫出了出事的經過,并在沒有與她協商的情況下,單方面解除雙方的勞動關系,并于2007年12月26日正式下達通知。因此,她要求公司支付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兩個月的經濟補償金4000元。

◆案例剖析企業無權私自定罪 單方解約要給補償
對于康女士的申訴請求,北京某服裝公司則認為,公司與康女士解除勞動合同是因為康女士自身的錯誤所導致,公司沒有責任,因此不同意支付其經濟補償金。
仲裁經審理認為,鑒于北京某服裝公司發現康女士私拿他人財物的行為后,沒有移交相關部門處理,作為企業無權自行認定康女士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且未發生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所以該公司按照《勞動法》第25條第4款的規定,對康女士作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決定沒有事實依據。同時,該服裝公司所依據的該單位規章制度條款與康女士的行為不符,仲裁委不予采納。
根據康女士當庭作出的同意與該服裝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意思表示,仲裁委視為雙方當事人在2007年12月26日協商一致,由該服裝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因此,北京某服裝公司應當依據《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第5條的規定,支付康女士相當于兩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4000元。
◆專家點評嚴重違紀應有明證 濫用解除后果嚴重
對于此案中涉及的法律問題,工會有關法律專家評析認為:首先,企業無權自行認定勞動者的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承擔刑事責任。“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是指構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其犯罪行為而依法應承擔的刑事責任。它是企業單方解除與勞動者勞動合同的法定事由之一,企業可以根據勞動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事實,依據《勞動法》第25條第4項、《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6項的規定解除與其的勞動合同,不必支付經濟補償金。
但是,法律在賦予企業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權利的同時,也規定了解除的必備條件,以限制企業的權利。勞動者的行為應“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認定只能由專門機構來進行,即人民檢察院或人民法院,而不能由其他機關單位、組織或個人來認定。企業只能在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對勞動者的行為認定為應“被依法追究責任”的處理結果生效后,依據《勞動法》或《勞動合同法》對勞動者行使解除權。
其次,關于嚴重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界定問題。《勞動法》第25條第2項與《勞動合同法》第39條第2項都規定了勞動者如果嚴重違反了企業的規章制度的,企業可以隨時解除其勞動合同。企業依據上述條款解除勞動者的勞動合同,且不必支付其經濟補償金,這是法律賦予企業單方面隨時解除勞動合同的一種權利。該權利對于企業并不是無限制的,企業在享有該權利的同時,也要承擔相應的義務。如果企業對此權利運用不當,將有可能承擔錯誤解除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也可以說這項權利是賦予企業的一把雙刃劍。
然而,在現實情況下,有許多企業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時候,都錯誤地理解了《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條款的意義,認為只要勞動者的行為違反了企業的規章制度中的某一條款,就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而往往忽略了“嚴重”二字。法律的真正含義是指勞動者有違反企業規章制度的行為發生,且該行為必須達到嚴重違反程度,此種情況下才可以行使解除權。
綜上所述,《勞動合同法》實施前,對于企業的錯誤解除行為,法律并沒有明確賦予勞動者選擇權。一般情況,勞動者只能要求撤銷企業的解除決定,以及由企業支付相應的經濟補償金。《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其第48條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87條規定支付賠償金。”這也就是說,如果企業濫用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必將由勞動者占據主動,選擇保留勞動關系還是解除勞動合同要求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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