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紀事實不成立 解除合同屬違法
案情介紹
陳小姐于2008年9月進入一家物業管理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一份為期三年的勞動合同,合同約定陳小姐擔任人力資源部經理助理一職,月工資為5000元。
2009年11月中旬,陳小姐經診斷確認已懷孕,此后其上班經常遲到數分鐘。2009年12月4日,公司根據《員工手冊》規定以陳小姐“當月遲到次數大于3次”為由,給予陳小姐書面警告一次,陳小姐解釋稱系懷孕初期,走路需特別小心所致。
2010年4月28日,公司再次以陳小姐累計“當月遲到次數大于3次”為由,作出書面警告一次。根據公司《員工手冊》規定,二次及以上書面警告為最后警告。
次日8時,陳小姐身體感到不適,需到醫院就診,向公司人力資源部經理打電話請假,未能聯系上,于是發短信告知需請假就醫事宜。上午9時公司上班后,陳小姐向直屬主管電話請假并進行錄音,直屬主管稱已知曉其請假看病事情,要求其就診后及時補交病假證明。
當天下午,陳小姐接到公司人事經理電話,被告知因沒有履行正常請假手續,屬于曠工,并稱因其已累計兩次書面警告,根據《員工手冊》中“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即觸犯嚴重過失行為者,或受到最后警告處分后再次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者,將作即時辭退而不給予任何補償”的規定,作出了立即解除與陳小姐勞動合同的決定。
陳小姐得知自己被解除勞動合同,非常委屈,與公司協商未果的情況下,她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恢復雙方的勞動關系,支付其被解除合同之日至勞動關系恢復之日的工資,并補繳此間的社會保險費。目前,該案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已審結,仲裁裁決支持了陳小姐的全部請求。
案例分析
上海君拓律師事務所主任俞敏律師評析:
這是一起用人單位以嚴重違紀為由解除處于“三期”中的女職工勞動合同的典型案例。
實踐中,如何有效管理“三期”女職工,是困擾許多用人單位的一個難題。希望通過對此案的分析,能給用人單位規范管理提供一些幫助。
一、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嚴重違紀的“三期”女職工《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女職工在孕期、產期、哺乳期的,用人單位不得以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梢姡]有把《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納入其中。換言之,如果處“三期”中的女職工,出現《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是可以依法解除其勞動合同的。因此,如果“三期”女職工有嚴重違紀行為,并不會因為其處于特殊保護時期而免于解除勞動合同。
二、陳小姐已履行請假手續,不應算作曠工
在本案中,陳小姐懷孕后,經常有遲到數分鐘的行為,根據公司提供的考勤記錄,確實能夠認定遲到這一事實,公司依據《員工手冊》對其進行二次書面警告,雖然略顯苛刻,但并不違法,因為懷孕并非是員工上班可以遲到的法定事由。
但是,公司稱陳小姐2010年4月29日未履行正常的請假手續,屬于曠工這一說法則難以成立。
首先,陳小姐在電話向人事經理請假未果的情況下,通過手機短信請假是合乎情理的;其次,陳小姐在公司上班后打電話再向直屬主管請假,并被告知已知曉其請假情況,這些均有短信、電話單記錄、錄音為證,說明已經履行了正常的請病假手續,只要事后補上病假證明即可。因此,公司認定陳小姐系曠工,屬于嚴重過失行為,與事實相悖。
公司《員工手冊》規定,“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即觸犯嚴重過失行為者,或受到最后警告處分后再次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者,將作即時辭退而給予任何的補償”,依據這一規定,有兩種情形之一的,即可被解除。一是“觸犯嚴重過失行為者”,公司將曠工行為定義為“嚴重過失行為”,但陳小姐并沒有曠工,不能適用該項規定;二是“受到最后警告處分后再次違反公司規章制度者”,陳小姐確實受到最后警告處分,但是并沒有再次違反公司規章制度,也不符合。因此,公司解除陳小姐的勞動合同沒有依據,屬于違法解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經過審理,支持了陳小姐的全部請求。
需要特別提醒的是,處于“三期”中的女職工雖擁有特殊保護的權利,但并不能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否則,達到嚴重程度,用人單位依然可以解除其勞動合同。同樣,用人單位也應具有人文關懷,在解除勞動合同時需要十分慎重,必須在違紀事實、解除依據、解除程序等各方面均完備的情況下才能行使解除權,否則,將承擔違法解除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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