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期滿如何計算經濟補償金
[案情]某甲于2007年7月1日入職某公司,勞動合同每年一簽。2007年7月1日,某公司與某甲又簽訂了一年期限的勞動合同,2008年6月30日,勞動合同期滿后,公司再次與某甲簽訂一年勞動合同,合同再次到期后,某公司決定不再續訂勞動合同。雙方就如何支付經濟補償金發生爭議,并訴至法院。
[評析]《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終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應當支付經濟補償的,經濟補償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計算,本法施行前按照當時有關規定,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按照當時有關規定執行。
本案如果某公司在2008年6月30日合同期滿后,不與某甲續訂勞動合同。根據上述法律規定,某公司不用支付某甲2007年7月1日其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的經濟補償,僅需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8年6月30日期間的經濟補償金。但是,本案在2008年6月30日期滿后,雙方再次簽訂了一次勞動合同,后一期的勞動合同存續期間,《勞動合同法》已經實施,本案顯然不符合上述規定,那么如何支付經濟補償金呢?
針對上述問題,法院有兩種不同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既然法律沒有規定,就應當按照有利于勞動者的原則處理。某公司應支付某甲2000年7月1日其至2009年6月30日期間的經濟補償金。
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參照《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某公司不用支付某甲2000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期間的經濟補償金。
筆者認為,勞動合同期滿終止需支付經濟補償是《勞動合同法》的新規定。雖然《勞動合同法》沒有規定本案的情形,但是根據法不溯及既往原則,某甲2008年1月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不適用新規定,因按照之前《勞動法》的相關規定,勞動合同期滿終止用人單位可不支付經濟補償金,因此,某甲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之間的工作年限公司不用支付經濟補償金,公司僅需支付2008年1月1日起至2009年6月30日止期間的經濟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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