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務期限內解除勞動合同如何支付違約金
案情回放
李某于2007年6月14日入職廣州市某技術有限公司,職位是工程師。2008年10月,公司認為李某是可造之才,于是安排其去國外培訓了三個月的技術知識,一共花費了公司12萬元的培訓費。李某培訓完回來后,公司與其簽訂了一份《技術服務協議》,約定李某從2009年3月1日至2012年2月28日為對公司的服務期。3年內李某應當盡其所能為公司提供服務,不得申請離職,否則應當向公司支付違約金15萬元。2010年4月13日李某以公司支付的工資太低為由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公司以其違反《技術服務協議》的服務期限為由,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李某支付其15萬元的違約金。請問公司的主張有道理嗎?
律師說法
廣東華譽律師事務所鄭賢春律師分析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是約定服務期限的勞動合同在發生履行過程中,勞動者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是否要支付違約金,應當如何支付違約金?
根據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5]264號)第三條規定:“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涉及的培訓費用問題用人單位出資(指有支付貨幣憑證的情況)對職工進行各類技術培訓,職工提出與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如果在試用期內,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如果試用期滿,在合同期內,則用人單位可以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具體支付方法是:約定服務期的,按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沒約定服務期的,按勞動合同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合同期限遞減支付;沒有約定合同期的,按5年服務期等分出資金額,以職工已履行的服務期限遞減支付;雙方對遞減計算方式已有約定的,從其約定。如果合同期滿,職工要求終止合同,則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該項培訓費用……”。該《復函》規定了關于解除勞動合同涉及的培訓費由用人單位支付后,如果勞動者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的,應當按服務期限的等分額還返培訓費給用人單位,但并未對關于違約金的約定和支付做出規定。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該法明確規定了在約定了服務期限的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勞動者提出離職,應當按雙方的約定支付違約金。違約金支付標準按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且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培訓費總額。
在本案中,李某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向廣州市某技術有限公司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標準是公司支付的12萬元培訓費與李某的服務期限按比例分攤。因此,李某只需支付7萬多的違約金給公司。廣州市某技術有限公司主張是沒有道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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