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權有期限 維權應及時
花了近百萬元購買的房產不料遭遇工程延期,等房產交付時又遇上自己單位搬至離該房較遠的新址。于是,業主王先生以合同規定延期交房超過60天可以退房為由將開發商告上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解除雙方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判令開發商退還其購房款94萬余元和逾期交付商品房違約金28萬余元。
前不久,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對此案審理后,認定王先生本來擁有的合同解除權因超期已消滅,據此判決駁回王先生的訴訟請求。
法院在判決書中指出,當事人之間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當事人應當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王先生與房地產公司簽訂的商品房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開發商未按約定日期交付符合約定的商品房,王先生可按合同約定在逾期超過60日起行使合同解除權。但是并不是說在任何時間都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權,實際上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有一定期限的。
雖然合同中未約定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期限,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者當事人沒有約定,經對方當事人催告后,解除權行使的合理期限為三個月;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一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本案中,王先生的解除權發生之日為2013年6月30日,在對方沒有催告的情況下,應當在2014年6月30日前行使解除權,但是其于2014年8月才訴至法院,已超過規定的1年時間,解除權已消滅。
據該案承辦法官胡正建介紹,該案系因開發商逾期交房引發的商品房銷售合同糾紛。因當事人的認識誤區,認為反正開發商違約已成事實,晚一點索賠可能拿到更多的違約賠償,從而忽略了除斥期間的概念,即對于某些權利,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約定了其存續期間,該期間屆滿后,權利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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