父替子清掃街道受傷城管局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2007年8月,熊某太之子熊某明被蓮花縣城管局(以下簡稱城管局)聘請為街道環衛清潔工,雙方約定,熊某明應按照城管局分配的段落及要求每天上班清掃街道,按上班天數計算工資,但未簽訂聘用協議。熊某明被聘請后自己未上一天班,而是一直由其年逾六旬的父親熊某太上班清掃街道,城管局對熊某太的掃街工作進行了管理監督,并經常變換其清掃街道的路段,同時也一直以熊某明的姓名造工資表,按月將工資直接轉入熊某明的工資卡上,無需簽名。2009年12月24日早上7時10分許,熊某太在其工作的路段清掃街道時被駕駛二輪摩托車的李某撞傷,經鑒定為九級傷殘,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的全部責任,熊某太申請勞動仲裁被裁決不予受理后向法院起訴,要求城管局賠償其醫療費、誤工費等各項損失8.6萬元。
[分歧]
父替子清掃街道受傷城管局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種意見認為,城管局雇請的是熊某明,所造的臨時工工資表上也都是熊某明的姓名,并按月轉入了熊某明的工資卡,熊某明與城管局形成事實勞動關系。雖然兩年多來一直是熊某太在清掃街道,但熊某太是由熊某明雇請幫熊某明完成工作任務,熊某太與城管局不存在勞動關系或雇傭關系,對熊某太的受傷損失,城管局不應承擔賠償責任,據此,應駁回熊某太的訴訟請求。
第二種意見認為,城管局雖然雇請的是熊某明,但實際上班從事清掃街道工作的是熊某明之父熊某太,而且城管局對熊某太還經常變換清掃街道的路段、進行管理,城管局也知道和承認兩年多來是熊某太在上班清掃街道。因此,熊某太與城管局之間實際上形成了雇傭關系,熊某太在清掃街道時受到傷害,城管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1、熊某明與城管局不存在勞動關系。
勞動關系是指勞動者個人與用人單位之間在實現勞動過程中,一方有償提供勞動力,另一方使用和管理勞動力并獲取勞動成果的社會關系。
本案熊某明雖然被城管局聘請為街道環衛清潔工,其工資卡上也一直有城管局轉來的工資,但熊某明從未到城管局上班,從未在用人單位即城管局的管理、指揮、監督下提供勞動,其工資卡上的工資并非其勞動報酬,而是其父熊某太的勞動報酬,熊某明在城管局只是掛個名,實際為城管局提供勞動的是熊某太,因此,熊某明與城管局不存在事實勞動關系。
2、熊某太與城管局形成了雇傭關系,熊某太在上班工作期間遭受人身損害,城管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雇傭關系是指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提供勞務,他方給付報酬的社會關系。在雇傭關系中,雇員是在雇主的授權或指示范圍內從事生產經營或其他勞務活動,并接受雇主的指揮、控制、支配、監督和管理。
本案熊某太當初雖然沒有直接被城管局聘請,在城管局的臨時工工資表上也沒有他的名字,但二年多來,熊某太一直按照城管局的規定按時上班清掃街道,城管局知道和承認熊某太上班清掃街道二年多,還承認熊某明從未上過一天班。同時,城管局對熊某太的工作路段經常變動(每個環衛工人的掃街路段不是固定在一條街上),實行了監督管理。城管局根據熊某太的工作情況按月計發其工資,如果沒有熊某太上班工作情況,城管局不可能打工資到從未上班掃街的熊某明工資卡上,如果熊某太沒有獲得勞動報酬,也就不會去上班掃大街。據此,城管局與熊某太之間的關系應當認定為雇傭關系。
雇員熊某太在其工作的路段清掃街道時被他人駕駛的摩托車撞傷,可以根據最高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請求城管局賠償,作為雇主的城管局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城管局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肇事摩托車駕駛人追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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