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審結一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
某公司與負責銷售的小黃簽訂了競業限制條款,想“鎖”住小黃,讓小黃保守秘密。但小黃辭職后,公司卻不支付補償金給他。小黃離職后,又干回老本行。公司不滿,將小黃推上法庭,索賠27萬元。結果,公司因為未依約支付補償金給小黃,最終敗訴。
昨日,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審結了這起勞動爭議糾紛案件。
小黃在某公司從事銷售工作,在進入公司時,小黃與公司簽訂了《保密及競業限制協議》。雙方在協議中約定:小黃承諾在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終止或解除后的一年內,在廣西境內,不得在與公司生產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的、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工作,也不得自己開業生產或經營與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業務。
按照約定,如果小黃遵守該條規定,則由公司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的一年內,每月向小黃支付經濟補償金200元。如小黃違反以上約定,則除了賠償公司由此造成的經濟損失外,另向公司支付違約金3萬元。
公司和小黃還特別約定:即使有以上約定,但是否要求小黃遵守競業限制的決定權在某公司,即“公司如果要求小黃遵守競業限制的,則須向小黃支付經濟補償;公司如果不要求小黃遵守競業限制的,則不必向小黃支付經濟補償。”
小黃從公司離職后,一年內又干回了老本行,從事了與原公司有競爭業務的同類行業,而公司也未依約支付經濟補償金給小黃。
發現小黃不遵守約定,該公司認為因小黃掌握有關公司大量市場開發及銷售信息,從事與該公司具有競爭業務的同類行業,導致公司大量客戶流失,影響公司的銷售額,從而造成該公司的經濟損失。去年,該公司先是向南寧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要求小黃支付違約金及經濟損失共計27萬元,南寧市仲裁委駁回了該公司的全部仲裁請求。該公司對仲裁裁決不服,將小黃告上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
法院在審理后認為,小黃與某公司約定了競業限制條款,約定在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給予小黃經濟補償數額。同時約定,該公司如要求小黃遵守競業限制條款,則須向小黃支付經濟補償;反之,則不必支付經濟補償。但該公司未提供證據證明,自己已要求小黃遵守競業限制條款,也未依約按月給小黃支付經濟補償,故該競業限制對小黃沒有約束力。法院遂作出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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