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獲得競業限制補償 不受競業限制約束
2011-04-18作者:未知來源:山東工人報
2002年,劉某大學畢業后進入某化工公司工作,2010年初,雙方簽訂了競業限制協議。協議約定,劉某離開公司后2年內,不能自己經營同類業務,也不能到同行業從事相關工作,否則支付違約金2萬元;作為補償,化工公司按月支付其一定補償金,標準為劉某解除勞動合同前月基本工資的30%.去年底,劉某合同期滿,雙方辦理了終止勞動合同手續,但化工公司卻遲遲未支付其競業限制補償金。今年3月,劉某接受另一家化工企業的邀請,與其簽訂了勞動合同。化工公司得知后,書面通知劉某要求其遵守競業限制協議,與新工作單位解除勞動合同。劉某未予理睬,化工公司訴至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審理后,沒有支持化工公司的申訴請求。
評析: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山東省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 山東省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若干問題的意見》(魯高法[2010]84號)第31條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用人單位未按照約定支付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履行競業限制協議,支付經濟補償。自工作交接完成后滿1個月,用人單位尚未給予勞動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不受競業限制協議的約束。本案中,化工公司違約在先,遲遲不支付劉某競業限制補償金,3個月后,劉某繼續從事原工作,化工公司此時已喪失了主張權利的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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