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爭議中,電子郵件能作為證據使用嗎
[導讀] 電子郵件指用電子手段傳送信件、單據、資料等信息的通信方法。電子郵件綜合了電話通信和郵政信件的優點,它傳送信息的速度與電話一樣快,又能像信件一樣使收信者在接收端收到文字記錄。然而,由于電子郵件是以數據形式儲存于計算機內的,很容易被篡改、刪除,存在著冒名頂替、弄虛作假的可能性,很難確定是否已經過改動,那么,萬一發生勞動爭議,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如何?
雖然網絡科技的日益發展,在工作中,人們已經越來越習慣于互聯網作為溝通工具,而越來越少地使用書面函件、當面或電話溝通。互聯網溝通工具中運用最為廣泛的莫過于電子郵件。電子郵件指用電子手段傳送信件、單據、資料等信息的通信方法。電子郵件綜合了電話通信和郵政信件的優點,它傳送信息的速度與電話一樣快,又能像信件一樣使收信者在接收端收到文字記錄。然而,由于電子郵件是以數據形式儲存于計算機內的,很容易被篡改、刪除,存在著冒名頂替、弄虛作假的可能性,很難確定是否已經過改動,那么,萬一發生勞動爭議,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如何?
典型案例:
陳先生原為北京某公司的軟件工師,本來其與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要到2005年4月23日才到期。但2004年6月2日,陳先生向公司總經理和兩名主管人員發出了一封電子郵件,表示他將離開公司。主管領導收到電子郵件后,與陳先生談話并對其進行了挽留,但他去意已去,沒有接受,公司遂于2004年7月11日與他解除了勞動關系,并額外給了他3600元的工作獎勵。后陳先生向海淀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勞動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經濟補償3600元。
裁判結果:
2004年12月2日,海淀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做出裁決,裁決公司向陳先生一次性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600元。
該公司不服該裁決,遂訴至海淀法院,要求駁回陳先生的請求。2005年3月4日,海淀法院一審判決公司無需向陳先生支付補償金。
陳先生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陳先生認為,那封電子郵件并非自己所寫,由于他的電子信箱地址和姓名是公開的,在現有技術條件下,電子郵件作為計算機里的文件很容易更改和偽造,所以不能說明該電子郵件是他發出的且未經更改,而且收件人可以很容易的修改、偽造電子郵件。雖然陳先生極力否認電子郵件是他所發,但最后,二審法院還是維持了原判。二審主審法官認為,從常理看,只有電子郵件持有者本人才能使用其郵箱地址,盡管在技術上存在冒名頂替的可能性,但考慮陳先生是軟件工程師,具備較強的專業知識,他必然采取較之一般人更完備的措施來保障其電子郵箱的安全性。此外,從陳先生與公司在依據電子郵件辦理解除勞動關系手續的相關證據鏈可以看出,從陳先生電子郵箱地址發出的離職申請是真的。
案例評析:
本案看似一起雙方因支付經濟補償而引起的勞動爭議案,但在認定是否需要支付經濟補償時,首先要認定是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還是陳先生主動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如果是公司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公司則需要按照法定標準支付經濟補償,而如果是陳先生提出來解除合同,公司無需支付任何經濟補償。
由于發生勞動爭議,在勞動合同的解除事項的舉證責任是用人單位專屬,因此,公司如果認為是陳先生提出主動辭職,需要對此舉證,公司提供的證據是陳先生2004年6月2日日向總經理和兩名主管人員發出了一封電子郵件。那么在本案中,如何認定這份電子郵件的證明效力,為了本案問題解決的關鍵。
二審法院認為,陳先生是軟件工程師,具備較強的專業知識,他必然采取較之一般人更完備的措施來保障其電子郵箱的安全性,因此,二審法院確認了這份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那么,在本案中,假設陳先生并非軟件工程師,而是一般的員工,那么這份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是否可以被認定?本案是否會有另外一種判決結果?電子郵件的證據效力調低應該如何確定?
按照現在的司法鑒定技術,只能夠鑒定出這封電子郵件是否是在這一臺電腦上發出的以及何時發出,而根本就無法鑒定出這份郵件是誰所發。因此,筆者認為,單獨的一份電子郵件不能用來認定事實,必須與其他相關證據形成證據鏈才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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