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法證明自己加班難討加班費 法官稱勞動者需舉證
11月8日,中山市級中級人民法院運用最高人民法院9月份頒布的有關審理勞動爭議案的新司法解釋判決了一宗勞動糾紛案件。由于打工者賴小姐被公司炒魷后,無法拿出證據證明加班事實,因此其追索加班費9萬余元的主張未得到二審法院的支持。
2006年8月,賴小姐入職中山某爐具公司任銷售經理,并于2007年4月起長駐東莞市,雙方一直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2009年7月,爐具公司解除了雙方的勞動關系。由此,賴小姐與爐具公司發生勞動爭議。在勞動仲裁和法院一審判決后,勞資雙方不服均提起上訴。
在二審期間,中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于賴小姐提出的2007年7月至2009年7月兩年間的休息日及法定節假日的加班工資97701元的主張未予支持,其理由是,由于雙方當事人未簽訂勞動合同,雙方的權利義務應按實際履行時形成的事實勞動關系確定,但不能違反法律強制規定。爐具公司按26日/月計薪,即賴小姐的工資中包含了正常工作時間之外的休息日加班工資,且經折算不低于最低保障工資,賴小姐主張每月26天之內的休息日加班工資的訴訟請求不能成立。而對于其他時間的加班工資,因賴小姐不在公司本部工作,公司客觀上無法對賴小姐考勤管理,賴小姐應對其加班的事實舉證。賴小姐對此未能舉證,其主張加班費的主張,法院不予支持正確。
但是,賴小姐主張的有關欠資、年休假工資、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加付的1倍工資差額及2008年提成合計和解除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賠償金,合計83581.85元,因其事實清楚,于法有據,仍得到法院的支持。
法官說法
是否加班 勞動者需舉證
長期以來,因將加班費的舉證責任由用人單位舉證,當用人單位不提供加班證據或提供不出否認加班的事實的證據,而推定勞動者所稱的加班事實成立,這樣既缺乏法律依據,也誘使勞動者不顧客觀實際隨意主張加班費。
最高人民法院于今年9月14日公布實施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其中對于加班費的糾紛作出如下規定:第九條 勞動者主張加班費的,應當就加班事實的存在承擔舉證責任。但勞動者有證據證明用人單位掌握加班事實存在的證據,用人單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單位承擔不利后果。
考慮到勞動者舉證的實際困難,相關法律規定,可適當減輕其舉證責任,勞動者提供的加班證據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記錄、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資條、證人證言等,凡能夠證明加班事實的證據都可提供。但對于加班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的,應由用人單位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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