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只有法人代表的私章同樣有效
勞動合同只有法人代表的私章同樣有效勞動關系被確認員工獲應得待遇
公司不承認與王先生存在勞動關系,提出無須支付工資、工資差額和無須交納保險費等主張。稱所簽訂的勞動合同沒有公司的公章,合同無效等等。閔行區法院認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之行為即為公司行為,其簽字與公司蓋章具有同等效力,日前,作出上海某貿易有限公司支付王先生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工資、手機通訊費和交通費1.28萬余元,并為王先生繳納上海市城鎮社會保險費等一審判決。
訴稱勞動合同無效
王先生自2009年4月起開始為公司提供服務。于2009年7月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離職后,申請仲裁獲支持。但公司不服,訴至法院,請求判令無須支付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5959元,無須支付工資6035元,無須支付手機通訊費600元和交通費750元,無須繳納上海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貿易公司訴稱,與王先生于2009年4月起建立兼職銷售業務合作關系,雙方雖簽訂了“勞動合同”,但合同上未加蓋公司的公章,所以是無效的。并且,合同從內容上看屬于合作協議,不具備勞動合同的性質。因此,雙方間不存在勞動關系。王先生認為仲裁裁決查明的均為事實,堅決要求按仲裁裁決履行。
勞動合同名正言順
2009年7月22日,雙方簽訂勞動合同,內載,一、雙方自愿簽訂此勞動合同,王先生提供業務資源和產品銷售,協助公司促成業務與業績,實現雙方與客戶方的多贏局面。……四、王先生提供企業管理咨詢業務機會并協助達成的,公司應支付相應的工資。……八、本協議有效期暫定為一年,自雙方代表簽字之日起計算,即從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合同落款公司代表處由其法定代表人簽字,王先生由本人簽字。另查明,公司為王先生辦理了用工日期為2009年4月1日的網上招工手續。且公司未為王先生繳納過上海市城鎮社會保險。
公司爭辯唯吾是尊
在法庭審理中,公司堅稱與王先生的關系是合作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公司陳述,從落款日期為2009年7月22日的合同內容來看,該合同名為勞動合同,實為合作協議。另外,合同明確約定蓋章生效,而公司并未在該合同上蓋章,故應為無效合同。此外,公司支付費用亦注明是合作費,而非工資。為此,公司提供了2009年8月12日的付款憑單,該憑單付款用途一欄注明為“合作費,7月份”,金額為2550元。王先生對付款憑單的真實性無異議,但對其所述不予認可。稱與公司之間存在勞動關系,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即可以證明,公司也每月支付工資。曾對2009年8月12日的付款憑單中的付款用途提出過異議,但公司當時稱這是財務問題,只要金額對就可以,故簽字領取了該款。
確認存在勞動關系
法院認為,根據落款日期為2009年7月22日的勞動合同顯示,該合同中雖記載有“合作”字樣的內容,但從各條款內容來看,該合同具備勞動合同應有的基本條款。另外,該合同約定經雙方蓋章后生效,而該合同落款處雖未加蓋公章,但由其法定代表人在簽字。而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簽字之行為即為公司行為,其簽字與公司蓋章具有同等效力。此外,公司為王持重辦理了用工日期自2009年4月1日起的網上招工手續。綜上,確認雙方于2009年7月22日簽訂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雙方自2009年4月1日起建立勞動關系。根據相關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工資。現雙方系于2009年7月22日簽訂的勞動合同,而公司并不能提供證據證明雙方在此之前未簽訂勞動合同系因不可抗力、意外情況或被告拒絕簽訂等用人單位以外的原因所致,故原告應按支付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21日期間未簽訂勞動合同的兩倍工資差額5569.57元。對于其他仲裁獲支持部分,法院也支持了王先生的主張。據此,法院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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