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將可設立勞動調解組織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規定
企業將可設立勞動調解組織
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
根據26日首次提請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九次會議審議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企業將可以設立勞動調解組織。
為盡可能把勞動爭議解決在基層,最大限度地發揮現有調解組織的功能,這部草案第十條規定,企業可以設立勞動調解委員會,依法調解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主任由雙方推舉產生。
同時,為充分利用企業勞動調解委員會、基層人民調解組織及其他依法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勞動調解組織的資源,草案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上述調解組織申請勞動調解。
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等勞動爭議
擬實行“一裁終局”
針對目前勞動爭議案件處理周期長等問題,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規定,對部分如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等案件實行“一裁終局”。
草案第四十四條規定,下列勞動爭議仲裁案件,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一是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養老金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二是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三是因履行集體合同發生的爭議。
草案第五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和解后反悔的,可以向勞動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達成調解協議后反悔的,向勞動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勞動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須是單數
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規定,勞動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為方便當事人申請仲裁,提高仲裁機構的效能,草案在整合現有勞動仲裁委員會的基礎上,第十七條規定,省、自治區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縣、市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在區、縣設立勞動仲裁委員會。
草案規定,勞動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必須是單數。勞動仲裁委員會聘任仲裁員,依法仲裁勞動爭議案件。
如用人單位不配合舉證
仲裁機關將采用有利于勞動者的理解
在勞動爭議仲裁過程中,特別是在用人單位不配合的情況下,勞動者在舉證方面往往存在一些困難。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草案在這方面作出了傾向于勞動者的規定。
草案第三十六條規定,當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和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未提交指定證據的,仲裁庭應當采用有利于勞動者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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