雙重勞動關系引出的八年訴訟
本刊今天刊發的這一案例,勞動者在維權過程中遇到的問題是――諸多的訴訟和漫長的等待。這固然有應盡快完善法律、減化勞動者維權成本的立法問題,同時也存在一些企業遇到勞動糾紛時,對勞動者缺乏應有的誠信和誠意,導致糾紛久拖不決,本案就是例證。
――編輯手記
4月中旬,經吉林省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和強制執行程序,漢高(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給付了職工石朋的工資收入損失和經濟補償金共計24.85萬元。至此,一場歷時8年的紛,在吉林省總工會和四平市總工會的關注下,以職工石朋勝訴結案。
“五一”前,石朋專程從四平來到長春,向吉林省總工會送上寫有“8年官司路漫漫一著官司見青天”的錦旗。
雙重勞動關系
1996年2月26日,時年44歲的石朋(高級工程師)作為乙方,與甲方四平漢高洗滌用品有限公司依法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了履行期限:1.合同期限由1996年2月26日起至2001年2月26日止,試用期由1996年2月26日起至1996年5月26日止;2.合同到期后,甲方四平漢高洗滌用品有限公司可因工作需要與乙方石朋續簽合同,但雙方均無權強迫對方續約。倘合同到期后1個月內(至2001年3月26日)甲方仍未作出終止合同或續約行為,該合同便視為續約(2001年2月26日至2006年2月26日)。
合同履行期間的1998年10月,石朋被公司借調到天津漢高洗滌劑公司工作,并于1999年9月6日與天津漢高公司簽訂了為期3年、月工資3500元、另支付住房補貼每月2000元的勞動合同。
石朋借調期間,本人人事檔案仍存放在四平漢高公司,社保和住房公積金由四平漢高公司在當地繳納,費用由天津漢高公司支付。
2002年9月6日,第二份勞動合同期滿后,天津漢高公司主張與石朋解除勞動合同引發糾紛。
2002年10月,石朋向天津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與天津漢高公司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未獲支持。
石朋不服勞動仲裁裁決,向天津市第二中級法院提起訴訟。
2003年3月,天津二中院作出判決,駁回石鵬的訴訟請求。
石朋不服一審判決,向天津高院提起上訴。
2003年6月,二審法院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003年10月,漢高(中國)投資有限公司與廣州立白企業集團有限公司簽署了股權轉讓協議,將四平漢高公司的股權轉讓給廣州立白公司。
股權轉讓后,原四平漢高公司依法變更登記為四平立白日化公司。
至此,石朋與天津漢高公司解除了勞動合同,四平漢高公司又變更了企業登記,自己與企業簽訂的第一份勞動合同中確定的各項權益如何保障?由此帶來的經濟損失由誰補償?
工會關注維權
為此,石朋來到吉林省四平市總工會尋求幫助,在工會法律部的幫助協調下,吉林省總工會公職律師劉立偉介入此案。
律師認為,石朋應向原四平漢高公司繼續主張權利。
于是,石朋要求原四平漢高洗滌用品有限公司及上級公司漢高(中國)投資有限公司為其安排工作。四平漢高公司認為,石朋已與天津漢高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不屬本公司職工,彼此之間的勞動合同已經解除。
三年仲裁
為此,石朋向四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2003年12月31日,四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57號仲裁書裁決:原四平漢高公司給付石朋經濟補償金2.8萬元,補交保險金等15123元,并為石朋辦理解除勞動合同證明、失業登記手續。
2004年4月,石朋再次向四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認為57號仲裁書計算其勞動年限誤差10年,要求企業給付此期間的經濟補償7萬元。
2004年8月,四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38號仲裁書裁決:原四平漢高公司給付石朋額外經濟補償金1.4萬元。
2005年3月,石朋主張57號裁決書適用法律錯誤。四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5年12月下達了1號裁決書:本委第57號、第38號裁決書確有錯誤,予以撤銷;石朋與天津漢高公司存有勞動關系,由于工資關系不在四平市,本案不歸本委管轄,駁回石朋的申訴。
至此,石朋的維權主張又回到了原點。
五年訴訟
石朋不服四平市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于2005年12月下達的1號裁決書,訴至四平市鐵東區法院。2006年10月,四平市鐵東區法院下達了第27號民事判決書:原告石朋在天津漢高公司簽訂了勞動合同,即與四平漢高公司的勞動關系終止,雙方之間事實已不具有勞動關系,駁回訴訟請求。
石朋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四平市中級人民法院。
二審中,劉立偉律師認為,石朋從原四平漢高公司到天津漢高公司工作簽訂勞動合同,以及與天津漢高公司解除合同回到四平漢高公司,其行為性質屬于勞動者的雙重勞動關系,我國勞動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勞動者可以簽訂兩份勞動合同,但也沒有禁止勞動者具有雙重勞動關系,其權益應依法受到保護。
2008年10月,二審法院裁定將案件發回重審。
2009年4月,四平市鐵東區法院作出第27號民事判決:四平漢高公司客觀上已不存在,漢高(中國)投資有限公司作為四平漢高公司的管理者與股東,是它決定將四平漢高公司的股權出售廣州立白并受益,故四平漢高公司與石朋的糾紛應由漢高(中國)公司承擔。
原告石朋與被告四平漢高公司勞動關系存在,被告漢高(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按規定為原告辦理相關退休手續;被告在判決生效10日內支付原告2002年9月至2004年3月的工資總計7萬元;被告于判決生效10日內按國家和吉林省四平市相關規定為原告繳納養老保險、社會保險等費用并給以相應的福利待遇,逾期按社保統籌部門規定賠償原告經濟損失。
該判決雖然確認了石朋與四平漢高公司的勞動關系,但石朋認為損失賠償不實。
2009年10月,石朋針對工資和補償問題向四平市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日前,二審法院作出判決,上訴人石朋與原審被告四平漢高公司勞動關系存在,石朋1999年到天津漢高公司工作系借調關系。在被上訴人漢高(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決定將四平漢高公司的所有股權出售給廣州立白時,曾承諾由其承擔四平漢高公司轉讓前的債權債務。
2004年3月,四平漢高公司與全體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時,石朋作為四平漢高公司的職工應享有同等待遇。石朋應當得到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和額外經濟補償,也應得到2002年9月至2004年3月的工資收入損失及加罰25%的賠償費用。因此,漢高(中國)投資有限公司應對石朋承擔相應責任。
【以案說法】雙重勞動關系
持續8年之久的石朋勞動爭議案,核心問題只有一個,即:法律是否認定或禁止勞動者的雙重勞動關系?
本案前期,勞動仲裁和法院判決,之所以沒有支持石朋的主張,主要原因是認為石朋既然借調到天津漢高公司并與其簽訂勞動合同,根據勞動法規定,石朋與四平漢高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應自然失效(或解除),這種理解顯然有失偏頗。
我國勞動法雖然沒有明確規定,勞動者可以簽訂兩份勞動合同,但也沒有禁止勞動者具有雙重勞動關系。《勞動法》第16條2款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10條進一步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勞動合同法》第39條4款“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勞動法對勞動者的雙重勞動關系既有限制又未禁止。
該案中,石朋的雙重勞動關系的形成,是其所在單位同意下形成的,不存在給本單位造成嚴重影響或者拒不改正問題,因此也就不存在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情形)。由此可以看出,正確認識和處理該案的前提是正確理解勞動法有關雙重勞動關系的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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