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某訴余某某雇員損害賠償案
[案情]
原告(上訴人)劉某某,男,農民。
被告(被上訴人)余某某,男,農民。
原告劉某某訴稱,被告余某某承建興山縣峽口鎮滑坡治理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2003年6月3日深夜,原告從工地下班歸住處途中,跌落坎下,致原告受傷,經法醫鑒定為七級傷殘。原告傷后,在峽口衛生院、興山縣醫療中心、宜昌市中心醫院、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14948.31元,法醫鑒定費2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5元、護理費和誤工費1732.28元、繼續治療費5000元、傷殘賠償金42720元、差旅費730元,共計65655.59元。被告僅在原告傷后支付救 治費10000元,要求被告賠償下剩55655.59元。
被告余某某辯稱,原、被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被告工地上做工人員是否有原告本人,被告不清楚,原、被告間無任何經濟往來,原告亦不在被告手中領取工資。2003年6月2日晚上十點多鐘,加夜班回住處的一共七人,路面寬十余米,不知原告怎么會走到坎下去的,是原告自己的問題導致本人受傷,故被告不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原告傷后,在被告處借去10000元用于治傷,是借款,被告可以向原告追償。
興山縣人民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查明:2003年,被告承包長江水利委員會峽口段滑坡治理工程,原告從年初在被告工地上做工。6月2日深夜,原告劉某某同其他七名工人在工地上加班后返回住處,原告行走在公路外沿,因前方堆有障礙物,掉至坎下而受傷,原告傷后,在興山縣峽口鎮衛生院、興山縣醫療中心、宜昌市中心醫院治療花去醫療費13475.99元,出院后,原告在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醫院、當地衛生室等地用去醫療費1472.32元。原告的傷情經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法醫技術室鑒定為七級傷殘,同時說明原告體內固體器材拆除需費用5000元。
同時查明,原告受傷后,被告預支給原告10000元醫療費,出有借據。另外,被告工地至原告住處路面寬均在10米以上,原告是從10余米寬的峽口集鎮街道上跌落坎下致傷。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實:
1、興山縣峽口鎮衛生院、興山縣醫療中心、宜昌市中心人民醫院出具醫療收費收據證實醫療費為13475.99元。
2、原、被告當庭陳述以及原告代理人調查劉某某、劉某某、被告余某某的調查筆錄,證人齊某某、李某某的證詞、受傷現場照片證實2003年6月2日深夜原告從工地加班回住處途中跌落坎下受傷。
3、調查余某某的調查筆錄及被告提供的借條證實原告傷后,在被告處借現金10000元用于支付醫藥費。
4、原告提供差旅費發票證實差旅費為730元。
5、宜昌市中心人民醫院診斷證明和出院小結證實原告的傷口愈合,需臥床制動二月后復查、全休三月、內固定需取出。
6、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法醫技術室所做的司法技術鑒定書和補充說明證實原告的損傷程度為七級傷殘,拆除內固定器材需費用5000元。
[審判]
興山縣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承包工程,原告在被告工地上做工,雙方已形成事實上的雇傭關系。原告在工地上工作后回住處途中的時間,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原告在途中跌落坎下受傷,應當認定在工作時間受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差旅費、鑒定費、傷殘賠償金、后期治療費之請求,與法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原告在長陽土家族自治縣人民醫院及衛生室所花醫療費用,因在宜昌市中心人民醫院治療出院時,醫囑并未要求繼續用藥治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回住處所經過的路面均是集鎮街道,寬10余米,原告也并非第一次行走此路,是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應該知道從何處通行安全,何處通行危險,一行七人,僅原告從街道邊沿行走,致自己跌落坎下受傷,對于損害結果的發生,原告本人具有重大過錯,應當減輕被告的賠償責任,被告主張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之主張,與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傷后,被告借支給原告10000元醫療費,可充抵被告應賠償的費用。據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原告的損失醫療費13475.99元、法醫鑒定費27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55元、護理費、誤工費1732.28元、繼續治療費5000元、傷殘賠償金42720元、差旅費730元,共計64183.27元,由被告余云洲賠償19000元,原告傷后,在被告處借支10000元,應予扣減,實際由被告賠償原告9000元,限被告于本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給付完畢。
一審宣判后,原告劉某某以賠償額過低為由向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改判被告余某某在本案中承擔全部民事責任。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劉某某與余某某自行和解。劉某某于2005年3月30日申請撤回上訴。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上訴人劉某某申請撤回上訴,符合有關法律規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裁定準許上訴人劉某某撤回上訴。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于被告余某某是否應予賠償及原、被告雙方的過錯程度方面存在三種不同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工傷事故,原告劉某某在下班途中受傷,被告余某某無條件全額賠償;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原、被告間應定性為雇傭關系,原告在離開受雇傭工作區域后受傷,與受雇傭工作無任何關聯,本案被告不應承擔任何民事賠償責任;第三種意見認為,該案應定性為雇員損害賠償,可參照工傷事故處理,應認定原告劉某某是在下班途中受傷,但原告劉某某具有較大過錯,被告余某某應予以適應賠償。
筆者同意第三種意見。被告余某某應當賠償原告,考慮到原告的過錯,可以減輕被告的責任。
綜上所述,本案一、二審法院對本案的定性及處理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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